第一条 为规范人防行政执法行为,提高人防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,保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防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,切实做到依法行政,结合本市人防实际,制定本细则。
第二条 人防部门在行政征收、行政许可(确认)、行政收费、行政检查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等人防执法行为中,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做好人防行政执法公示工作。
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人防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建立健全人防行政执法事前、事中、事后公开机制,采取一定方式,依法将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、依据、范围、权限、标准、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,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。
第四条 人防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、及时、准确、全面、便民的原则。
第五条 人防行政执法公示分为事前公开、事中公开和事后公开。
第六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人防行政执法主体、职责、人员、依据、权限、程序、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,并根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立废改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。
事前公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执法主体与职责。主动公开本单位的机构设置、具体职责、办公地址、联系方式等信息。
(二)执法人员。主动公开本单位《人防行政执法人员清单》,明确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、单位、职务、证件编号、执法类别、执法区域等。
(三)执法依据。主动公开人防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。
(四)执法权限。主动公开行政征收、行政许可、行政收费、行政检查、行政确认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等人防行政执法事项清单,对执法事项的项目名称、执法主体、承办机构、设定依据、执法对象、办结时限等内容予以明确。公开《“双随机、一公开”抽查事项清单》,对抽查事项的检查主体、检查依据、检查方式、检查内容等予以明确。
(五)执法程序。主动公开审批服务规范、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。编制《人防审批许可服务指南》,方便服务对象办理审批事项。
(六)救济渠道。主动公开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、陈述权、申辩权,以及申请行政复议、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渠道。
(七)监督投诉方式。主动公开接受举报的监督投诉电话、电子邮箱、受理部门、办公地址及受理反馈程序等信息。
第七条 事中公示主要是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过程中,主动亮明身份、出示执法文书、告知权利义务、公示办事过程。
事中公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执法身份公示。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,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,办公场所应当公开明示工作人员姓名、岗位、职务、执法事项等信息。
(二)出示执法文书。严格按照规定的制式文书,制作出示执法文书,做好告知说明工作。
(三)执法过程公示。对依申请的人防行政执法事项定向公示办理过程。面向当事人公开即办事项的办理过程。
第九条 事后公开主要是人防部门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后,除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外,对执法结果信息予以公开。
事后公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: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公开行政许可决定、 “双随机”抽查结果、行政处罚结果、重大违法案件信息、个案批复信息、欠费信息等信息。
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执法信息,不予公开:
(一)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;
(二)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、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;
(三)可能妨害正常人防执法活动的;
(四)其他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予公开的。
第十一条 人防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属于权力责任清单范畴的,按权力责任清单要求进行公示。
第十二条 人防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用以下形式:
(一)发布公告;
(二)通过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网站公布;
(三)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示;
(四)在办公场所放置公示册、公示卡;
(五)运用微博、微信公众号、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手段公示;
(六)其他方式。
第十三条 人防执法公示事项的职能部门采集公示信息并对其准确性、完整性、时效性负责。
第十四条 信息采集部门对拟发布信息是否公开进行初审,经分管办领导审核批准后传递信息发布部门。是否公开难以确定的,提请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。
第十五条 秘书科负责人防门户网站人防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发布工作,组织人事科、政策法规科、行政审批科、人防稽查队等协助配合。
第十六条 新颁布或修改、废止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人防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,人防部门应当在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。
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,人防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调整。
第十七条 市人防办机关应当加强人防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考核评价,通过实地检查、网络监测等方式,重点加强对公示信息的全面性、及时性、准确性和合法性的日常评估和考核,并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和考核依据,纳入绩效管理。
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人防执法公示工作责任追究制度,对不按规定公示、选择性公示、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,责令限期改正;情节严重的,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。
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衡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