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衡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(试行)

发布时间:2018-10-08 点击量:来源:衡阳市人防办政策法规科

第一章  总则

  第一条 为建立人防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,加强人防行政执法全过程的记录、保存、管理和使用,严格规范人防行政执法行为,加强执法监督,维护行政相对人和人防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,根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有关规定,结合我市人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,制定本细则。

 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,是指人防部门法律、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(确认)、行政处罚、行政强制、行政征收、行政收费、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。

 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,是指人防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、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、调查取证、审查决定、送达执行、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活动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。

  第四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文字、符号、图表等形式进行的记录。

  音像记录是指以照相、录音、录像、视频等方式进行的记录。

  第五条 人防行政执法全过程应当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,同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。本细则要求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事项,应当进行音像记录。本部门制定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、标准。

  按照本细则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事项清单。

 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、客观、公正、客观、全面、及时和关联的原则,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、阶段、场景的不同,采取适宜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进行全过程记录。

  第七条 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人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、检查和指导。

  第八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,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设施设备配备、使用、管理办法,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电子化、规范化水平。

第二章  启动程序阶段全过程记录

  第九条 依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,应当对申请的登记、受理情况以及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、一次性补正材料、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情况等进行记录,通过电子监控系统实时记录登记、受理、办理过程。

  第十条 执法工作人员通过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,制作或者送达受理、不予受理、补正通知、准予许可(确认)、不予许可(确认)、送达回证等文书,对受理和送达进行全过程的文字记录。

  第十一条 在行政审查过程中,应当按照“双随机、一公开”要求记录抽查方式、随机确定的查检对象、检查人员等内容,并对抽查过程同时进行音像记录。

  第十二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,应当在启动后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。

第三章  调查取证阶段全过程记录

  第十三条 应当对调查取证(核查)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,重点记录下列内容,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:

  (一)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、人数、执法证件编号及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情况;

  (二)现场检查(勘验)情况;

  (三)询问行政相对人情况;

  (四)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、物证、证人证言等情况;

  (五)抽样取证情况;

  (六)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;

  (七)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、检测、鉴定和专家论证情况;

  (八)其他应当记录的调查取证(核查)活动内容。

  上述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、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员签名或捺指印、盖章;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的,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,并可请见证人签名或捺指印证明;但不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依法无需行政相对人签名、捺指印的除外。

  第十四条 依法需要听证的,应当记录听证告知情况和申请情况;决定组织听证的,应当书面记录听证主持人与参加人情况、听证的时间与地点、听证会全过程情况等。

  第十五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进行音像记录。对现场检查(勘验)、取证、听证、证据保全等容易引发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(环节),应当进行全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。

  第十六条 采取音像记录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,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:

  (一)执法现场情况;

  (二)行政相对人、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广告举止;

  (三)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;

  (四)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、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;

  (五)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;

  (六)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。

  音像记录过程中,因设备故障或损坏、天气情况恶劣、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,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。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,应当立即向所属单位负责人报告,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。

第四章  审查决定阶段全过程记录

  第十七条 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、专家论证意见、法制意见、告知情况及负责人审批情况等进行记录。

 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、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、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、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。

 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专家论证的,应当记载专家意见的内容、签名及日期。

 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意见需要法制审核的,应当记载法制审核人员、审核意见等。

  第二十一条 履行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、申辩权利义务的,应当就告知文书送达情况进行记录,并保存送达凭证,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决定、事实证据、理由、规范依据及行政相对人陈述、申辩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;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的,应当由行政相对人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,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的,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说明,并请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捺指印证明,或者采用录像方式进行记录。

  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、申辩权利的,应当收存相关证据并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。

 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负责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,应当记录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;经集体讨论的,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记录,参与讨论人员应当在相关记录上签名。

  行政执法决定中应当载明以下事项;

  (一)当事人的基本情况;

  (二)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情况;

  (三)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;

  (四)处理结论;

  (五)救济的途径和期限;

  (六)执法机关名称、印章、日期;

  (七)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。

第五章  送达执行阶段全过程记录

  第二十三条 依法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,应当记录送达情况,留存行政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凭证。

  第二十四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,记录送达文书名称、送达时间和地点、送达人、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。

  第二十五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,记录留置事由、留置地点和时间、送达人等。同时采用录像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留置送达情况。

  第二十六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,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,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与文号,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、回执等。

  第二十七条 采用委托、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,记录委托或转交的原因、送达人情况、签收情况等内容。

  第二十八条 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,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、公告载体及日期,并留存公告。

 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,还应当采取照相或录像方式记录送达情况。

 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,应当记录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情况。

  第三十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,应当对催告情况、申请情况、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。

第六章  记录的保存、管理与使用

  第三十一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,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,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。

  连续工作、异地执法,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的,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。

  第三十二条 存储音像记录时,对拟作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,应当制作光碟并附记制作方法、制作时间、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。

  第三十三条 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,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,按照时间顺序编排装订所有记录,制作材料目录,及时归档,并按相关规定移交给行政执法档案室统一存档、备查。

 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存期限为30年,法律、法规和规章对保存期限另在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  第三十五条 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保存、使用和管理。

  行政执法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泄露行政执法信息。

 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,应当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办理。

 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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